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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案司法管辖权冲突及其协调

发布者:湖北浩飞德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04-21
       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速突破的背景下,各国在数智技术领域的竞争近乎白热化,导致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特别是在信息通信行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以下简称SEP)许可的案件中,一方面,当事人将传统程序法上的禁令救济(行为保全)作为许可费率谈判的手段,在不同司法管辖区进行全球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另一方面,各国法院为争夺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权,在实践中倾向于以颁发禁诉令的方式否定他国法院管辖权,由此引发SEP领域各国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本文在梳理欧美及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SEP许可案件的基础上,对引发SEP案件司法管辖权冲突的法院禁诉令的类型、演化及其背后隐含的争夺目标进行分析,探究现有国际司法管辖权单边限制措施及多边协调机制存在的不足,思考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框架下构建新的多边协调机制的可行性,为解决SEP许可争议案件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提供理论参考。

一、法院禁诉令的频发与异化——SEP案件司法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源起

  在涉外SEP许可纠纷案件中,禁令救济主要表现为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 ASI)及其演化形式,即反禁诉令、反临时许可禁令(anti-interim-license injunctions, AILI)等;广义上,禁诉令也包括禁执令(anti-enforcement injunction, AEI)。在国际私法中,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早在19世纪就开始利用该救济手段阻止另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平行诉讼。作为避免重复诉讼成本和解决各国司法管辖权冲突的工具,禁诉令被广泛应用于国际海事领域。然而,涉外SEP许可争议案件中,禁诉令已经异化为当事人许可谈判的手段和各国法院争夺许可费率确定权的工具。

(一)禁诉令的发放多层重叠

  自美国微软诉摩托罗拉案、英国康文森诉华为和中兴案后,各国开始在SEP纠纷中频频签发禁诉令。这些禁诉令不断演化,衍生出各种变体,如禁执令、反禁诉令,乃至预先反禁诉令等,层出不穷。

  在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美国地区法院针对摩托罗拉在德国对微软申请的停止侵权禁令颁发禁执令,并指出在地区法院对“德国停止侵权禁令是否构成合理救济”(an appropriate remedy)裁判之前,该禁执令持续有效。而后,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基于对德国法院停止侵权禁令的“审查”,认定该禁令构成了摩托罗拉在谈判中的不当筹码(undue leverage in negotiations),维持了一审裁决。从这一说理过程来看,美国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存在着依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以下简称FRAND)谈判义务标准来审查他国停止侵权禁令合理性的法律适用过程。亦即,SEP领域中禁诉令的发放不仅以管辖规则作为裁判依据,还包含本国实体规则对他国实体争议的适用。

  作为对他国禁诉令制度的反制措施,近年来被逐步适用的反禁诉令同样体现着实体法角度的考量。德国法院虽对禁诉令制度持怀疑态度,但于2019年发布了首个SEP许可纠纷领域的反禁诉令。与美国直接认可禁诉令的合理性不同,德国法院认为禁诉令本身具有违法性,由于其影响当事人诉权和专利权的实施,因而签发了反禁诉令。德国反禁诉令实践主要基于其一贯的专利保护主义,从防止专利权人利益受损的角度出发审查他国禁诉令的影响,因而难以绕开专利法在其中的判定作用。

  预先禁诉令作为对他国可能的禁诉令的提前反制,是各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升级的表现。在2020年OPPO诉夏普案中,夏普针对OPPO向我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禁诉令,向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申请反禁诉令,以及针对中国法院可能发布的反反禁诉令申请反反反禁诉令,使得该案成为全球首个引发四重禁诉令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将SEP许可纠纷管辖权争议复杂化。

(二)禁诉令的变体不断衍生

  英国法院在松下诉小米案中,于当事人自愿互惠承诺(reciprocal undertakings)基础上,认定松下在承诺后仍寻求德国法院禁令的行为违反了SEP政策中的善意义务,并最终授予了小米临时许可(interim licence)。因该临时许可对松下具有实际约束力,所以亦被称为临时许可令。在互惠承诺机制下,当事人的承诺与禁令一样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正是因为临时许可令以当事人互惠承诺机制为依托,英国法院认为其不具有影响国际礼让的因素,甚至认为其能够减轻当事人的他国诉讼负担,从而对国际礼让具有促进作用。松下诉小米案因开拓了SEP纠纷解决的新范式而被认为具有创新意义,其主要亮点在于互惠承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SEP双方当事人回归市场参与者身份,积极开展许可费率谈判而非陷入无休止的诉讼竞赛。正如审理该案的阿诺德法官所说,临时许可旨在协助规范各方在专利法院裁决前的商业地位,并促进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因而其侵入性小于反禁诉令。从这一角度,松下诉小米案可以被视为不同于华为诉中兴谈判框架的“英国式”谈判框架。

  但英国的临时许可令很快被反临时许可禁令所阻碍。2025年,交互数字针对专利实施人亚马逊在英国提起的诉讼向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申请初步禁令,以应对英国法院可能裁决的临时许可令。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曼海姆地方分庭批准了反临时许可禁令,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亦针对该案在德国的平行诉讼发布了类似禁令。2025年10月20日,英国高等法院针对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及德国法院的禁令发出反反禁诉令。虽然英国法院在松下诉小米案中指出临时许可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推进在他国的诉讼,因而与反禁诉令有所不同。但临时许可令本质仍是禁诉令,因为当事人如果违反互惠承诺将被认定为恶意违反善意谈判义务,进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这种间接影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当事人在他国进行诉讼,具有预先反诉作用。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及德国地方法院的反临时许可禁令使得具备一定创新性的“英国式”FRAND谈判框架又被拉入无休止的禁诉令冲突战当中。

(三)差异性实体规范的介入与交织

  禁诉令作为程序上的救济手段,在国际海事等国际贸易市场利益博弈的领域中,同样广泛存在。但是由于实体规范趋同、管辖规则相对明确,其并未导致各国管辖权的激烈冲突。在SEP许可争议解决方面,各国司法机关虽然也会依据方便管辖法院、国际礼让等国际私法共识去论证禁诉令签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频繁产生矛盾和对抗。欧盟甚至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争端解决机制,指控中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其原因主要在于,各国有关FRAND原则解释、FRAND义务认定等方面的实体规范,在是否签发禁诉令的问题上也具有重要影响。

  涉及禁诉令的案件中已然存在对他国实体裁决的审查实践,如针对禁执令申请依据FRAND原则审查他国停止侵权禁令合理性、针对反临时许可禁令申请审查他国临时许可实质内容等。在这一意义上,SEP禁诉令冲突与传统管辖权冲突存在差异,前者不仅涉及管辖权标准问题,还涉及一国依照本国实体规则对他国法院裁判的侵权救济的实质审查。在这种情况下,禁诉令问题已不再是简单的程序争议,而是一国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诱因所外化的实体与程序相互交织的问题。禁诉令既是各国防止他国实体标准域外适用于本国企业或专利权的工具,也是各国实现本国实体标准域外适用于他国企业或专利权的途径。尚未达成国际共识的实体争议解决规范,已然成为部分国家解释其禁诉令合理性的重要依据,因而必然造成SEP管辖规则的差异化解释,并导致更广泛的禁诉令冲突。

二、全球专利许可费定价权的争夺——SEP案件司法管辖权冲突的核心本质

  随着信息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全球化,SEP许可费率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各国在全球贸易市场中的利益。专利权是一种具有地域性的权利,但一国法院试图对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进行裁决时,专利权的地域性与技术标准的全球性之间便出现了冲突。各国在SEP许可费率认定上都有自己的计算方法,但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都希望通过不同的制度安排调整诉讼机制,用本国认可的许可费率计算方法来确定SEP全球许可费率。在此意义上,可以说,SEP许可争议管辖权冲突的核心本质就是各国在SEP全球许可费率定价权问题上的竞争。

(一)英美法院全球专利许可费率的认定路径

  英国和美国在解决SEP纠纷的过程中更倾向于解释FRAND原则,并依此形成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前者通过相对中立的诉辩工具分配及全球许可费率裁决来吸引专利持有人和实施人在英国诉讼;后者则通过限制侵权禁令救济的方式来调整专利实施人的谈判地位,输出不同的计算方法,以引导SEP定价方向。

  英国是最早开启对SEP许可费率全球裁定的国家。英国法院在解释FRAND原则的过程中实现了本国规范的域外适用,并将此作为其全球许可费率定价权的正当性基础。这在首个全球许可费率案——无线星球案——中即有所体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FRAND承诺具有国际性,从提升许可效率的角度出发,自愿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将倾向于接受法院裁判的全球许可。在这一解释路径下,全球许可是FRAND许可的一部分,法院据此得以认定其他管辖区的许可费率。在双方诉辩地位的安排上,英国法院并未采取必然限制或必然颁发禁令的态度,而是颁发具有中立性质的FRAND强制令。权利人如拒绝授予许可则无法获得禁令救济,而实施人如不接受许可条件则会受到禁令限制。在全球许可费率的确定上,英国法院不具有明显的亲专利权人或者亲实施人立场,而是认为诉讼结果不应必然产生赢家或者输家。这种在诉辩工具分配及许可费率确定上不具有明显倾向性的表态,使得英国成为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偏爱的诉讼地。

  美国从合同法原则出发解释FRAND问题,指出确定许可费率是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赔偿费用的经典救济方式。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许可内容包含他国专利的情况下,执行相关合同并非意在执行他国专利法,而在于执行合同中的私法条款。由此,美国将其全球许可费率定价权正当化。美国法院从两方面界定“何为FRAND”问题:一方面,致力于通过停止侵权禁令限制来构建双方平等的谈判地位;另一方面,在判例中形成了颇具影响力的费率计算方法。关于前者,美国法院在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指出,摩托罗拉在德国获取的禁令具备一定的威胁性,在这一背景下形成的许可协议并非FRAND协议,并援引了2006年eBay案中的禁令限制标准,以调整许可双方谈判地位。关于后者,美国法院在确定许可费率时演变出不同计算方法,如可比协议法、假想谈判法、自上而下法。美国法院所确定的许可费率确定方法具有典型意义,并影响着其他国家的费率计算路径。

(二)德国法院与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全球专利许可费率的认定路径

  德国法院及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诉讼在欧盟成员国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虽相关管辖区内尚未有确定许可费率的案例,但其特殊的制度安排却影响着许可双方的谈判地位,并间接影响了全球许可费率的确定。二者将SEP诉讼定性为专利法或者竞争法诉讼,并以华为诉中兴案所确定的谈判框架作为评估当事双方FRAND义务的依据。在这一框架下,权利人得以在实施人未按照既定步骤谈判时主张停止侵权禁令请求权,而实施人则得以在权利人未按照既定步骤谈判时基于FRAND原则进行抗辩。

  需要指出的是,实施人FRAND抗辩来源于竞争法下专利权人的信息提供义务,而具有竞争法管辖权的法院仅能依此要求另一方提供许可所需要的信息,而非确定许可费率。相比之下,停止侵权禁令的威慑效力实则更甚。德国专利保护实践中长期采取“禁令当然主义”。2021年8月,德国联邦公报发布的《第二部简化和现代化专利法》(Second Act to Simplify and Modernise Patent Law)第139条修正了禁令的自动核发制度,规定了作为限制的比例原则。但由于该规定为例外而非原则性条款,德国专利实践仍旧体现着专利权强保护立场。与此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ssordnung, ZPO)允许禁令在上诉期间的临时执行,这使得停止侵权禁令可能成为SEP权利人谈判过程中的威胁工具。

  如上,以德国为代表的欧盟模式虽未直接确定全球许可费率,但通过颇具影响力的谈判框架及强硬的禁令态度呈现出了亲专利权人倾向,因此成为众多权利人的最优诉讼地。依托华为诉中兴案所确定的谈判框架的约束效力,专利持有人更易在费率问题上获得谈判优势。德国法院、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相关诉讼据此间接影响了全球许可费率的确定过程。

(三)中国法院全球专利许可费率的认定路径

  在我国对SEP许可双方诉讼地位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停止侵权禁令往往被视为阻碍SEP许可双方谈判的因素而受到限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专利权人故意违反FRAND承诺导致无法达成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过程中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在2020年修改后保留了这一条款,体现了以禁令限制为原则的一贯态度。与此同时,我国法院亦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确定全球专利许可的费率。在ACT诉OPPO案中,法院采取可比协议法并明确了可比协议的重要考量因素,包括许可谈判环境、许可主体相似性、许可专利相似性、许可条款相似性等;而在OPPO诉诺基亚案中则采用自上而下法首次裁判了5G标准的全球许可费率并明确了分区折扣。

  我国积极参与全球许可费率定价的关键原因在于,我国已逐步从重要的标准实施方向主要的标准持有方转变,在SEP产品的上下游市场中均承担着重要角色。根据《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5》,截至2025年6月底,我国5G技术SEP声明全球占比超过42%,6G专利申请量约占全球的40.3%,位居全球第一。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开始积极参与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冲突协调,寻求各国在解决SEP跨国争议上的共识,使SEP许可回归基于市场的定价路径,以最大限度平衡SEP持有人及实施人的利益。

三、礼让与裁决——现有国际司法管辖权冲突协调机制及其不足

  目前来看,解决国际司法管辖权冲突的传统协调机制,如国际礼让等国际私法原则上的单边约束,在解决SEP许可争议中禁诉令频发及多重禁诉令持续出现等问题方面的效果不佳,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也未能有效地促成各方进行磋商。

(一)对禁诉令的单边约束与限制

  1. 英美法系的禁诉令单边限制措施

  在涉外SEP许可争议中,美国法院所采取的禁诉令标准相对宽泛,而英国法院则采取模糊态度,并依托临时许可令模式回避了禁诉令的直接签发。这两种思路均具有明显的衡平考量,因此保留着较大的弹性空间。

  美国SEP禁诉令的签发以微软诉摩托罗拉案所确定的标准为典型。该案以传统的Gallo案测试方法为依据,包括以下三个要素:(1)外国诉讼与国内诉讼的当事人及争议事项是否相同,以及美国诉讼是否对外国诉讼具有决定性意义(以下简称“决定性要件”);(2)是否存在足以支持禁诉令签发的因素;(3)对国际礼让的影响是否能够容忍。其中,要件一在许可双方约定了全球许可的情形下较易达成,因为美国法院认为其所认定的许可费率作为全球许可的一部分,能够对他国SEP许可诉讼产生决定性意义。要件二测试则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考量因素包括平行诉讼是否挫败本国法院的司法政策、是否构成恶意或者胁迫性诉讼、是否危及本国物权或者准物权管辖权、是否损害其他衡平法上的考量等,而司法政策及其他衡平法上的考量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可见,虽然Gallo测试名义上细化了禁诉令标准,但仍旧保留了较大的规范空隙。

  英国法院对禁诉令的限制态度较为模糊。在诺基亚诉OPPO案中,英国法院认为禁诉令需要充分考量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原则,并考察了多国诉讼的既判力问题,考量因素包括不同法院审理的先后顺序及审理的内容、不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是否有利于许可的某一方等。然而,英国法院并未得出明确的禁诉结论,既未排除OPPO在重庆的诉讼,亦未中止英国诉讼。在构建最优诉讼地的过程中,英国法院具有创新意义的临时许可令承担了缓和禁诉令冲突的角色,FRAND承诺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许可双方的他国诉讼。但如前所述,这种模式实际上在回避本国禁诉令直接签发的同时,也产生了间接的禁诉效果,虽缓解了外化的禁诉令冲突,但仍旧体现着其输出本国知识产权规则的本质追求。

  2. 大陆法系的禁诉令单边限制措施

  由于禁诉令的签发高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在国际航运海事纠纷等本国法院明显具有管辖权的领域,亦对禁诉令保持着谨慎态度。

  德国基于宪法保护权利人的要求,并没有绝对排除反禁诉令作为反制措施的可能,但在实践中逐步细化了禁诉令签发标准。在2021年小米与美国交互数字案中,德国法院明确了禁诉令签发的“首次侵权风险”标准,即当实施人行为达成以下条件即得以使权利人产生首次侵权风险:(1)实施人向权利人威胁将提出或已提出禁诉令申请;(2)实施人在原则上签发禁诉令的司法管辖区内提出或者威胁提出诉讼,请求授予许可或者确定全球许可费率;(3)实施人曾对其他专利权人提出或者威胁提出禁诉令申请,且无迹象表明其在未来不会对其他主体(特别是权利人)提出或者威胁提出禁诉令;(4)实施人未在权利人规定的较短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声明不会申请禁诉令。相较于英美法院依赖法官说理的禁诉令标准,德国的禁诉令签发基于专利权保护主义,以实施人(而非权利人)具体的诉讼行为作为评估依据,杜绝了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基本采取了与德国相似的立场,典型案例如华为与美国网件公司案。

  在中兴诉三星案中,德国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特别强调了属地管辖原则,即相关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义务仅局限在德国领土范围内,且在各国法院尊重地域界限的基础上,矛盾判决的风险并不存在。因此,针对全球许可费率的问题,除非当事人均同意由某一法院认定全球许可,否则一方当事人不得通过在外国法院诉讼的方式将争议范围单方面扩展至他国管辖区。换句话说,各国法院主动或者被动的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是导致禁诉令冲突或管辖权冲突的本质原因,因为当各国依据本国专利法对本国专利许可进行裁判时,就不存在一国诉讼妨碍另一国诉讼的可能性,也无需签发禁诉令。

  3. 禁诉令单边限制措施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英美法系对禁诉令标准的泛化解释呈现扩张趋势。在Gallo案“决定性要件”的审查上,美国法院对FRAND义务的考量结果成为排除他国诉讼的通解。在2024年爱立信诉联想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爱立信是否履行了FRAND义务将影响权利人在他国进行诉讼的正当性,因而美国法院对FRAND义务的考量将对他国停止侵权诉讼产生决定性影响。同时,在SEP全球定价权博弈的背景下,市场利益、司法政策极易成为衡平法的考量因素之一,因而美国禁诉令标准的其他要件也能被简单证成。在他国诉讼与美国市场利益或者司法政策相悖的解释路径下,专利权人在他国寻求的侵权救济可以被完全排除,加之“存在全球许可约定”与“美国诉讼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简单证成关系,禁诉令的适用范围非但未受到实质性限制,反而在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下不断扩张。

  英国法院虽在主动签发禁诉令上采取了模糊态度,但与美国相似,其将FRAND义务考察作为当然的管辖权依据,并依托互惠承诺机制中对自愿许可方或者被许可方的严格认定间接阻碍了一方当事人在他国进行诉讼,产生了广泛的禁诉效果。当事人在他国诉讼中的FRAND承诺并不能证明其在英国诉讼中是自愿的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要么接受英国法院所裁判的FRAND许可条款,要么承担禁令后果。同时,为保证诉讼中FRAND临时许可条款的执行,英国法院还设置了诉中禁令防御机制以对抗他国禁诉令或者反临时许可禁令,如在2025年11月3日华纳兄弟案中英国法院所签发的预先禁令即意在防止他国反临时许可禁令对本国执行临时许可的阻碍。英国法院实际上将许可双方的FRAND义务及由其衍生的遵守临时许可的“义务”作为万能的约束条件,阻碍了特定主体在他国寻求诉讼救济。因而,虽然其预先禁令的具体属性尚未被明确,但却被认为是“AASI+AAASI+AAAASI+AAAAASI”,并被诟病存在“司法帝国主义”问题。而且,英国法院通过当事人互惠承诺的要求对管辖权单方限制的做法,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曼海姆地方分院在亚马逊与交互数字案中即签发了反临时许可禁令,以禁止亚马逊在英国诉讼中申请临时许可。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中以德国为代表的禁诉令限制模式存在着隐性禁执效力。德国以华为诉中兴案所确定的“步骤式”谈判框架为依据,被许可方若未依照特定步骤谈判则可能面临停止侵权禁令裁决,许可方若未依照特定步骤谈判则无法获得停止侵权禁令救济。在理想状态下,许可双方依据该谈判框架即能够达成满足各方市场主体需求的许可费率。也正因德国法院对理想谈判的路径依赖,其他国家法院裁决若可能对谈判产生不合理影响则不能为德国法院所接受。在中兴诉三星案中,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即因英国临时许可令可能对SEP权利人造成实际压力而否定了临时许可令在德国的效力。由此可见,德国虽未通过禁诉令阻止他国实体规范的域外适用,但直接否定了他国实体裁决的域外适用效力。从这一角度来看,德国模式虽未阻碍他国诉讼但却产生了禁执效力。

  另外,德国模式虽强调属地原则,但通讯行业市场全球化和SEP的必要性使得SEP许可费率逐国许可缺乏现实基础和充分理据,确定全球许可费率是难以回避的问题。在没有有效的国际协调机制的背景下,全球许可费率的确定必然涉及一国法院对FRAND原则解释、FRAND费率计算方法等实体规范的域外适用。在此情况下,管辖权冲突几乎无法避免,正如在反垄断法领域,虽然欧盟法院坚持依照属地管辖原则而非影响原则管辖涉外反垄断案件,但因相关诉讼涉及跨国企业或者跨国经营行为而始终无法规避竞争法域外适用冲突。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约束与限制

  在WTO框架下,成员需要遵守《TRIPS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效力、成员不执行裁决的补偿义务及其他贸易制裁后果将保证《TRIPS协定》的执行。因此,针对SEP跨国冲突的专家组报告及上诉机构报告能够对禁诉令签发起到实质的限制作用。虽目前WTO上诉机构停摆,但各参与国签署的《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ulti-Party Interim Appeal Arbitration Arrangement, MPA)亦能产生具有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结果。目前,《TRIPS协定》下涉SEP跨国冲突的成员义务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最低保护义务、具体的保护专利许可权义务、透明度义务等。

  1.知识产权最低保护义务

  《TRIPS协定》第1.1条规定了各成员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义务。在欧盟与中国的禁诉令争端中,就禁诉令是否违反该条存在较大的争议,矛盾核心在于这一义务的范围。欧盟主张该条不仅包含成员执行本国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义务,还包含成员不得妨碍他国执行该条款的义务,因此,禁诉令可能构成对他国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妨碍。针对最低保护义务的范围问题,WTO专家组报告及仲裁庭裁决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专家组从第1.1条的文义解释上否定了欧盟较为广泛的义务范围解释,仲裁庭则认可了欧盟的主张。而对第1.1条成员义务范围的认定直接涉及第28.1条、第28.2条、第44.1条专利权保护内容、专利许可权保护及停止侵权救济义务的具体范围。

  具体到SEP跨国纠纷中,对《TRIPS协定》第28.2条专利许可权保护义务的解释具有更深刻的影响。基于SEP持有人的FRAND承诺,实施人在许可条件无法达成时可诉诸法院确定许可费率。若依照WTO专家组对知识产权最低保护义务的限定解释,成员签发禁诉令临时措施旨在保障本国专利许可的达成,属于本国执行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体现,因而并不违反第28.1条。但若遵循最低保护义务的宽泛解释路径,禁诉令则可能因影响专利权人的谈判地位而构成对他国专利许可权保护的妨碍,基于WTO仲裁庭的解释范围,在SEP领域,成员不得妨碍他国执行专利许可权保护的义务还包括维持双方在他国许可中的平等谈判地位。

  一国在实施本国法律时不得妨碍他国法律的实施,这本无可指摘。暂不论禁诉令标准是否形成国际共识,以及是否具有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之程序意义,当WTO采用更为广泛的知识产权最低保护义务解释范围时,各成员签发的禁诉令都可能造成对他国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妨碍,从而需要受到《TRIPS协定》的监督。至少从WTO仲裁庭目前的裁决结果来看,知识产权最低保护义务可能形成对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冲突表象(禁诉令签发)的限制。

  2. 透明度义务

  成员的透明度义务由《TRIPS协定》第63.1条明确,即公布与该协定主题相关的法律或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司法裁决和行政裁决的义务。就WTO在欧盟与中国禁诉令争议案中的专家组报告和仲裁庭裁决结果而言,在SEP案件的域外适用冲突中,不论是已成文的禁诉令标准,还是处于探索阶段的司法适用都可能受到透明度义务的约束。总结WTO两次裁决在禁诉令争议中的认定思路,受透明度义务约束的司法裁决具备以下特征:(1)司法裁决是终局性的,即裁决不再接受复审;(2)司法裁决的范围既包括实体判决,也包括针对程序性事项的司法决定;(3)司法裁决具有普遍适用性或前瞻性;(4)司法裁决的公开义务不因成员是成文法国家而被豁免。因此,成文法国家作为程序性裁定的禁诉令也受该条约束。

  另外,依照WTO专家组报告及仲裁庭的意见,即使是因当事人和解而未生效的裁定,也可能满足普遍适用性和前瞻性要件而应当被公开,原因在于普遍适用性和前瞻性并不要求相关裁决成为法律渊源,而是只要该案确定的标准在未来案件中具有可适用性即可。禁诉令是解决跨国平行诉讼问题的关键工具,不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的禁诉令裁决都对明确SEP禁诉令标准、缓解国际管辖权冲突具有参考意义。因此,即使禁诉令裁决是否应该被公开由WTO专家组和仲裁庭在个案中考量,但在前述认定逻辑下,SEP案件中的禁诉令很难摆脱普遍适用性或前瞻性认定,因而广泛地受到透明度义务的约束。尽管各国有关签发禁诉令的标准存在界定方式、解释空间上的差异,WTO专家组报告及仲裁庭的这一认定思路意在敦促各国在禁诉令签发的司法适用问题上提供明确、统一和公开的标准,使得一方当事人的跨国诉讼行为后果具有可预测性,并减少因禁诉令标准、管辖规则不明而引发的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

  3.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各方提供了沟通平台,且现有两份裁决对《TRIPS协定》中相关成员义务的界定能够形成对禁诉令的限制,但是仍旧无法根本性解决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的问题。在全球许可费率定价、FRAND原则解释等实体问题未形成国际共识之前,各国仍旧可能通过制度创新或者利用现有制度空间来实现本国规则的域外输出,英国临时许可令、德国否定英国临时许可效力的做法即为典型体现。

  首先,WTO仲裁庭针对《TRIPS协定》第1.1条的解释本质上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强调,但无法解决SEP全球许可定价权争夺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冲突。一国实施本国法律时不得妨碍他国法律在他国领土范围内的实施,这与属地管辖原则及国际礼让原则具有相同的意涵。然而,SEP跨国纠纷冲突的解决并不需要修改或者解释前述管辖权共识,而是需要调和SEP全球许可费率定价过程中成员SEP相关规则及解释不可避免的溢出效应。然而,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并未促成各成员就FRAND原则的具体内涵、许可协商模式和直接定价模式的优劣取舍、SEP许可费率计算的合理模型等核心问题进行讨论或者给出倾向性意见。

  其次,各国禁诉令标准存在严格限定与宽泛解释的差异,但透明度义务仅要求各国明确并公开本国的禁诉令标准,而对各国标准界定方式差异的根本原因、合理性所在及实质影响则未开展详细考量。在欧盟与中国禁诉令争议案中,就应提供的法律依据及适用信息的问题,欧盟在已知我国禁诉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况下,仍主张我国禁诉令法律依据不可预测且在适用上非统一。可以看出,欧盟所认为的合理禁诉令标准与德国禁诉令单边限制措施的取向趋于一致,即禁诉令限制标准应当相对具体,而非考量多方利益因素的限定标准。实际上,这种留有裁量空间的禁诉令标准并非中国独有,如前所述,美国采用的标准甚至更为宽泛。透明度义务虽意在通过各国明确本国禁诉令标准以解决规则模糊带来的管辖冲突问题,但跨国诉讼管辖规则不明或者存在差异的问题并非通过少数国家明确本国规范即可得到根本性解决,而是需要各国在充分考量不同法域立法、司法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就SEP领域的特殊管辖规则形成统一意见。

  最后,WTO争端解决机制因局限于个案而未能有效发挥推动各方磋商解决共性问题的多边协调作用。如前所述,各国禁诉令标准的差异源于各国实现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的利益动因。而在欧盟与中国的禁诉令争议案中,专家组及仲裁庭并未有效考量禁诉令制度的合理性所在(如降低诉讼成本、防止判决结果矛盾等),以及中国禁诉令与欧盟境内反禁诉令或者其他管辖区签发的禁诉令在正当性认定上的差异。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禁诉令的签发以个案审查为基础,并不存在可用于未来案件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禁诉令政策,同时我国亦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而非限制专利权人权利。可见,在各国频繁签发禁诉令的背景下,WTO现有裁决未能促成各方针对SEP领域的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开展积极磋商,而是仅就中国禁诉令是否妨碍欧盟执行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这一单一问题草率地作出结论。

四、磋商与共识——构建SEP争议司法管辖多边协调机制

  涉外SEP争议及其伴随的管辖权冲突需要通过多边协商才能得到实质性解决。现有单边限制措施及WTO两次裁决并未促使多方就SEP实体问题形成共识,对FRAND原则的解释差异甚至引发了禁诉令标准等程序规则差异。在禁诉令冲突升级的背景下,各国应该尽快依托现有跨国家协商机制就SEP领域一般性、根本性、关键性的实体问题达成共识,以进一步化解管辖权冲突问题。与此同时,各国需要在商定SEP国际仲裁规则的前提下通过国际仲裁协议排他管辖缓解平行诉讼问题,并依靠仲裁裁决的“准司法”效力强化相关实体规则。

(一)依托现有多边机制推动实体规则共识形成

  在跨国诉讼中,管辖连接点的确定往往需要考量实体争议中的特殊要素。SEP领域中各国单边限制措施及WTO关于禁诉令的现有裁决表明,对FRAND承诺的理解是各国主张本国管辖权和排除他国管辖权的重要依据,是确定特殊管辖连接点的关键。然而各国对这一SEP实体争议中的特殊因素尚未达成共识,即由哪一管辖区认定全球许可费率才符合FRAND原则要求的问题仍没有答案。

  这一分歧直接影响了SEP争议中特殊管辖规则的界定。实际上,针对这一问题,不仅存在国家间的解释差异,SEP许可双方对此亦有倾向性选择。毫无疑问,权利人会偏好奉行专利保护主义的德国法院,实施人则会更加认可裁判分区折扣费率的中国法院。显而易见,基于不同的利益站位,各国单边限制措施必然存在局限性,在各国达成一致性解决方案之前,当事人择地诉讼及不同管辖区的禁诉令冲突将持续存在。

  就确定FRAND全球许可费率而言,基于市场的定价更符合许可双方利益。然而,择地诉讼现状和诉中谈判机制的缺失使得全球许可费率更多为司法定价确定。即使忽略现有SEP许可费率计算方法在FRAND意义上的优劣问题,自上而下法因存在较多经济学理论分歧而存在争议,可比协议法则因可得性问题而在部分个案中难以实施,这就导致诉讼所确定的许可费率难以满足双方需求。目前确定许可费率的大部分司法案件均达成了诉后和解的事实即可充分证明这一点。因此,在通过多边协商解决全球许可费率问题时,首先应当聚焦于推动各国积极构建有效、灵活的诉前和诉中谈判机制,以避免司法定价可能造成的过度干预影响。其次,促成各国接受更为多元的费率计算方法,特别是采纳许可双方在实践及协商过程中可能形成的符合双方市场利益的计算方法,并在确定许可费率的过程中交叉验证多种计算结果,以使全球许可费率司法定价趋近市场定价,从根源上避免许可一方因某国司法定价与自身期待差异较大而诉诸平行诉讼。在各国法院定价较难形成实质性差异时,许可双方亦不会再将诉讼作为谈判筹码,而是开展低成本、高效率的诉前积极协商,各国也可以依照传统的先受理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管辖地,以此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

  目前,WTO和WIPO作为较为成熟的多边协商平台,可依托WTO总干事斡旋制度或者WIPO专利法常设委员会等多边磋商渠道推动各国就前述实体问题达成共识,从根源上缓解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冲突问题,并防止诉讼从解纷工具异化为各国对抗工具。更进一步,推动各方通过国际“准司法”裁决强化相关规则。WTO可以在专家组裁决、仲裁庭裁决和未来可能恢复的上诉机构裁决程序中促成更多第三方介入并就一般性问题开展讨论,各成员可以鼓励跨国许可当事人诉诸国际仲裁等解纷路径,以期在解决个案争议的同时形成部分实体规则的准司法约束力。

(二)借鉴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缔结SEP国际仲裁协定

  如英国高等法院在诺基亚诉OPPO案中所称,仲裁是解决不同国家间SEP冲突的超国家程序。在SEP实体规则多边共识形成之前,国际仲裁能够在短期内解决部分SEP跨国争议。在全球许可费率的问题上,国际仲裁庭不代表任一国家司法主权,因而能排除基于一国公共政策或者经济利益所引发的管辖权争夺问题,推动各方关注点回归至解决私主体纠纷这一问题上。通过中立的仲裁庭集中解决纠纷亦能减少不同当事人择地诉讼的机会主义倾向。明确SEP国际仲裁规则及仲裁禁诉令效力,对于畅通SEP仲裁解纷渠道是前提条件。

  国际商事仲裁禁诉令的有益实践与各国“支持仲裁”的公共政策及各国国内法中有关仲裁协议专属管辖的立法实践基础密不可分。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明确了仲裁管辖规则共识,第8条确定了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第17条赋予了国际仲裁庭裁决临时措施的权利。虽然目前国际仲裁仍旧存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标准待细化等问题,但是相关争议解决并未引发激烈的禁诉令冲突,关键原因在于:其一,国际协调机制的存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为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协调机构正在不断细化仲裁管辖规则及程序规则,客观上减少了各国管辖冲突的发生。其二,国际商事仲裁庭协议管辖具备一定的国际共识。各国基于国际公约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商事案件中仲裁协议形成的排他管辖效力为各国所承认。在这一基础上,针对一国司法管辖的仲裁禁诉令即具备了正当性依据。其三,禁诉令的承认与执行具备一定的国际协助基础。《示范法》规定了各国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的具体条件及例外情形,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仲裁、仲裁禁诉令被有效执行,而非被禁执令、反禁诉令排除。其四,各国司法主权监管手段的保留。在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结果损害一国利益时,受损国家仍旧可以通过禁诉令,以及不承认和不执行仲裁禁诉令的方式实现本国司法管辖。这一制度空间能够消除各国顾虑并积极推动国际仲裁解纷机制的广泛运用。

  SEP全球许可费率问题本质上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各国在明确相关纠纷管辖权时亦需要受到相关国际私法管辖规则的约束。目前,国际法协会下设的知识产权和国际私法委员会已就知识产权国际争议管辖权问题开展协商并形成了初步规则。各成员可以基于现有共识基础,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有益实践,进一步明确SEP国际仲裁规则。首先,需要明确SEP许可双方就(全球)许可费率争议所确定的国际仲裁协议的效力。其次,明确可以解决SEP许可问题的国际仲裁庭范围,如国际商事仲裁庭、WIPO仲裁庭等。再次,参照《示范法》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制定承认和执行SEP仲裁裁决的条件。同时,保留各国在特定情况下主张本国司法管辖权的制度空间。最后,通过已有知识产权多边协商平台达成SEP国际仲裁多边协定,以使SEP仲裁管辖对各成员国形成实际约束力。

(三)改革WIPO仲裁调解机制以适应跨国SEP纠纷解决

  SEP冲突不断升级的问题在近年来也受到了WIPO的关注。2024年,WIPO发布《产权组织标准必要专利战略2024—2026年》,其中提出“引领发展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有效全球知识产权生态系统,以促进创新创造”的目标。WIPO仲裁与调解机制作为国际仲裁平台应在SEP许可争议解决方面发挥关键作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第36条明确了仲裁协议管辖的排他效力,第48条规定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或者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力。一方面,WIPO仲裁调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较为灵活的解决方案。华为诉中兴案虽提供了谈判框架,但由于固化的谈判步骤与特定诉辩工具绑定(当事人在未完成特定步骤时将受到禁令约束或者面临FRAND抗辩),这种谈判框架存在局限性,可能使诉讼异化为胁迫工具,也不符合市场协商习惯。相比之下,WIPO提供了多元灵活的谈判空间和渠道,许可双方的意思自治被高度重视,争议亦能以更缓和的方式被解决。另一方面,WIPO仲裁调解机制在确定全球许可费率上更具专业性。在专家裁决程序中,当事人可将专业领域内技术或业务问题提交专家评估,该程序同时可与调解和仲裁程序相结合,所形成的专家裁决在当事人无其他例外约定的情形下亦具有约束力。基于此,SEP许可费复杂的经济学模型考量及计算问题能够获得符合市场客观条件的中立认定,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择地诉讼以寻求有利裁判的问题。

  从解决SEP许可争议管辖权多边冲突的角度出发,WIPO仲裁调解机制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减少政府参与并实现SEP争议向私主体纠纷的理性回归。因此,结合SEP纠纷全球许可费率定价权争夺的现实背景,可以在多边沟通协调的基础上,更大程度发挥WIPO仲裁调解机制的制度优势:其一,需要在相关规则和实践中进一步强调WIPO仲裁调解程序的非政府属性。诉诸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私主体或者代表私主体的非政府组织,从而使争议回归到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一般性民商事纠纷定位上,避免主权国家政治或经济博弈而导致的冲突升级。其二,明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第48条中临时措施的范围包含禁诉令,以保证WIPO仲裁庭在仲裁协议基础上的优先管辖,避免欧盟诉中国案件中欧盟所谓“行为保全不包含禁诉令”的解释分歧。其三,在WIPO仲裁调解机制中建立专门解决SEP纠纷的专家库,借助技术专家、经济学专家等特定领域专家完成专利有效性、必要性、专利许可费率等关键问题认定。其四,在WIPO仲裁调解机制解决不同区域市场的SEP许可问题时,可以建立保密的可比协议库,以为形成趋近市场定价的费率提供参考。

结  语

  在市场全球化的背景下,SEP许可争议案件中管辖权冲突不断升级,本质原因在于各国为了本国市场利益,通过排除他国法院管辖权以域外适用本国实体规定,争夺SEP全球许可费率定价权的实际追求。由于相关实体规则差异未被调和,即使目前个别国家法院通过单边限制措施细化或者回避禁诉令签发,实践中仍旧存在择地诉讼和管辖争夺的空间。现有多边协调机制如WTO争端解决机制仍停留于针对政府机构间的冲突矛盾进行个案认定,未将争议聚焦于FRAND原则解释、FRAND许可费率认定等引发纠纷的一般性、根本性、关键性问题,且未有效发挥促成多方磋商的作用,因而仍旧无法实质解决SEP许可争议案件中管辖权冲突问题。因此,从SEP许可争议本质属于市场主体的民商事纠纷的角度,积极推动WIPO框架下仲裁调解机制的完善和在SEP许可争议解决方面发挥更重要作用,或许是逐步缓解国家主体冲突、化解私主体诉讼路径依赖的现实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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